因认为动漫作品《吃货宇宙》的主要角色形象与知名动画剧《美食大冒险》形象相似,且主要角色数量完全一致,《美食大冒险》的著作权人广州易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认为《吃货宇宙》明显恶意抄袭原告创意,未经授权擅自对原告作品形象进行改编,以搭“顺风车”的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将北京圣壹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天工异彩影视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这起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易动公司诉称,其是国内知名的原创动漫企业,创作了以“包强”为主角的系列动画电影、电视剧。自2007 年第一部网络短剧开始,原告已用近10年的时间对《美食大冒险》项目进行孵化和培育,《美食大冒险》系列动画剧已在国内超过100家卫视和地方频道播出,知名度高。原告于2016年5月开始发现被告在国内外展会上对外宣传、招商的《吃货宇宙》动漫作品的主要角色形象与原告已公开发行作品的形象相似,其主要角色数量都与原告完全一致,明显恶意抄袭原告创意,二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对原告作品形象进行改编,利用原告已取得的知名度作品形象,以搭“顺风车”的方式,在原告作品基础之上进行该作品创作、宣传。被告此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动漫形象作品及创意,误导了适龄群体对原告即将上映的大电影对外宣发,亦造成了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故而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
被告圣壹门公司及天工异彩公司辩称:一、天工异彩公司是圣壹门公司的法人股东,圣壹门公司负责制作,天工异彩公司负责宣发,将面食作为动画形象是圣壹门公司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末的创意,但当时因为资金原因并未及时发表,2007年圣壹门公司创作完成了《一角钱拯救世界》的电影剧本,同年将故事梗概备案后因资金问题停拍。2013年重新开始制作电影,并于2016年改名为《吃货宇宙》,该片的剧本、动漫卡通形象等都是圣壹门公司独创并对此享有著作权,原告的《美食大冒险》直到2013年下半年才发行;二、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六个动漫卡通形象的改编权,事实上二被告制作的涉案电影《吃货宇宙》与原告《美食大冒险》中的电影故事梗概、卡通动画差别明显,整体视觉效果不同,二被告的动漫卡通形象服装色彩鲜明、穿着时尚,性格也完全不同,和原告的动漫卡通形象不构成相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二被告使用涉案卡通形象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关于著作权方面,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在作品表达上,从原被告争议的涉案六个动画形象来看,被告创作的涉案六个动画形象的表达形式无论从整体形象还是从细节的服饰搭配、五官及身形配比、颜色设置等方面与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动画形象都具有明显的区别(对比详情见附件),二者不构成相同或者相似表达,故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在创作思想或者创意上,原告和被告争议的涉案动画形象的题材都是主食类,其原型为公众所熟知,任何人都有权利依据该些原型创作包括动画形象在内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原告无权禁止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人使用主食类题材创作新的作品。故,创意上相似,表达不同的情况下,法院无法认定二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包括作品改编权在内的著作权。(二)关于不正当竞争方面,其一,依据原告和二被告的经营范围及实际经营情况,法院可以确认原告和二被告系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主体,原告作为《美食大冒险》系列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剧享有市场利益;其二,原告主张的其享有权利的《美食大冒险》系列作品系动画连续剧,被告制作的《吃货宇宙》系电影作品,二者在表现形式、发行渠道等存在明显区别;其三,如前所述,在原被告作品动画人物形象区别明显、故事情节各自独立的情况下,被告以饮食类产品原型为题材制作并发行电影作品《吃货宇宙》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未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
综上,法院认定二被告制作宣传涉案作品《吃货宇宙》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后,法院认定二被告的行为未侵犯原告作品的改编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发布致歉声明、赔偿经济损失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作者:文海宣
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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